(一)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機車、普通輕型電動機車區分如下?
1、電動輔助自行車:有腳踏板,帶有電源,利用人力為主要動力來源並配合電動馬達輔助動力,腳踩才能行走之自行車。需經型式審驗合格,粘貼帶有黃色閃電合格標章後,才得行駛道路。
2、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腳踏板,需啟動電源才能行走之小型馬力電動機車。需經型式審驗合格,粘貼帶有紅色閃電合格標章後,才得行駛道路。微型電動二輪車:全電動模式,時速低於25公里、車重40公斤以下(不包含電池重量),之兩輪車輛,免牌照、免行照、免駕照,須通過審核認證並貼合格標籤才可上路。
3、電動機車:全電動模式時速低於45公里,功率低於1.34馬力,車重70公斤以下。須掛牌、需駕照、須戴安全帽,限一人騎乘。車牌為白底紅字。
4、普通輕型電動機車:全電動模式只要時速超過45公里皆是。須掛牌、需駕照、須戴安全帽,可兩人騎乘。車牌為綠底白字。
(二)酒後駕駛電動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處罰違規如下:
1、電動機車屬機器腳踏車種類之一,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領牌照始得行駛道路,故駕駛人酒後駕駛「電動機車」,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適用,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處罰條例處罰鍰或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2、「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因屬慢車種類,毋須申領牌照使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四、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處罰條例雖未明文律定飲酒不得駕駛慢車之標準,惟如駕駛人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肇事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警方可就具體個案,引用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舉發,或依下揭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檢具相關事證送請檢察官偵辦。
(1)刑法第185條之3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2)依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上述「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
(3)有關「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車輛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
A、「腳踏自行車」,其以人力推動,並非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為作用,如駕駛人酒後騎「腳踏自行車」而肇事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客觀事實,尚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列之「動力之交通工具」。
B、「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推動係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微型電動二輪車」,其推動係以電力為主。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爰如駕駛人酒後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而肇事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客觀事實發生,涉及具體個案,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檢察官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