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按該法第252條明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已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5、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
6、被告死亡者。
7、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8、行為不罰者。
9、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10、犯罪嫌疑不足者。
(二)告訴乃論案件成立後,告訴權人未正式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對加害人提出告訴,當無撤回告訴之必要。雖兩造私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不得追訴民、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加害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並有不得再追訴等約定。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時,即因和解而承諾拋棄告訴權者,因告訴權屬公法上之權利,個人並無處分權,被害人仍得再行告訴,不受先前和解時已經拋棄告訴權的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可供參照,是告訴權人在告訴期間內仍得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對加害人提出告訴。
(三)處置作法:告訴乃論之罪,在未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提出告訴,而私下達成和解,可循具有法律效力之調解委員會製成相關紀錄後,逕送法院簡易庭核備,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