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檢測前:
(一) 全程連續錄影。
(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 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
(四) 應告知受測者事項:
1. 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2.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二、 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吐氣。
三、 檢測結果:
(一) 成功:儀器取樣完成。
(二) 失敗: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 告知檢測結果:
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並依規定黏貼管制,俾利日後查核。
五、 駕駛人拒測:
(一)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102年6月18日頒訂「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駕駛人拒測時,如依客觀事實顯示駕駛人有車行不穩、語無倫次或其他異常行為,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執勤員警應依規定陳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往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強制抽血,並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
六、 酒測結果處置:
(一) 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或未超過標準者:人車放行。
(二) 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一八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三) 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四) 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也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七、 補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即同條第1項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八、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